橫向壟斷協議實施者要求其他實施者
賠償其所謂經濟損失的處理
——(2020)最高法知民終1382號 “磚瓦協會”壟斷案
【裁判要旨】
橫向壟斷協議的實施者無權要求其他實施者賠償其因實施橫向壟斷協議導致的所謂經濟損失。
【關鍵詞】
壟斷 橫向壟斷協議 壟斷行為實施者 損害賠償
【基本案情】
上訴人四川省宜賓市吳橋建材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吳橋公司)、曹培均、宜賓市磚瓦協會(以下簡稱磚瓦協會)與被上訴人張仁勛、宜賓恒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旭投資公司)、宜賓縣四和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四和公司)、宜賓市翠屏區(qū)創(chuàng)力機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創(chuàng)力公司)壟斷糾紛案中,張仁勛主張在磚瓦協會發(fā)起人恒旭投資公司、吳橋公司、四和公司的脅迫下,包括張仁勛名下的宜賓市高店機制磚廠(以下簡稱高店廠)在內的50余家磚瓦廠家陸續(xù)加入磚瓦協會,并與磚瓦協會的前身宜賓市建材協會磚瓦分會簽訂了《停產整改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停產整改合同》,張仁勛被迫停止生產,并僅在2011年9月前獲得了少量的停產扶持費。
上述行為實質上起到了排除張仁勛參與競爭的效果,構成壟斷行為,侵害了張仁勛的合法權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吳橋公司、四和公司、恒旭投資公司、創(chuàng)力公司、磚瓦協會、曹培均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33.6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8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吳橋公司、四和公司、曹培均、磚瓦協會主導并實施了本案壟斷行為,造成張仁勛旗下的磚廠被迫停止生產,應向張仁勛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判決吳橋公司、四和公司、曹培均、磚瓦協會向張仁勛連帶賠償經濟損失33.6萬元、維權合理開支5000元;駁回張仁勛的其他訴訟請求。
吳橋公司、曹培均、磚瓦協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張仁勛系實施壟斷行為的經營者,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的他人,因此不是本案適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張仁勛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核心問題是,張仁勛作為本案橫向壟斷協議的實施者之一,其是否有權要求該壟斷協議的其他實施者賠償其所謂經濟損失。對此,應結合反壟斷法第五十條的立法目的、被訴壟斷行為的特點、損害賠償的法律效果等因素予以考量。
首先,反壟斷法第五十條的立法目的。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的立法目的在于,為制止和打擊壟斷行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對因壟斷行為而受到損害的主體提供民事救濟。如果原告并非反壟斷法所規(guī)制的壟斷行為的受害者,而是該壟斷行為的實施者,其主張損害賠償,實質上是要求瓜分壟斷利益,因而其并非反壟斷法所意圖救濟的對象。本案中,張仁勛系其所指控的本案橫向壟斷協議參與者和實施者之一,且因參與和實施本案被訴壟斷行為在一定期間內獲得了壟斷利益的分享,其非反壟斷法所意圖救濟的壟斷行為受害者。
其次,請求損害賠償救濟者,其行為必須正當合法。自身參與和實施違法行為的主體,即便因參與和實施該違法行為而受到損失,該損失亦因該主體自身行為的不正當性而不應獲得救濟。本案中,張仁勛在整改合同中自愿接受停產整改,參與并實施本案橫向壟斷協議,其行為自身具有違法性,其因此所受損害不應獲得救濟。
最后,給予壟斷行為實施者以損害賠償會產生鼓勵和支持相關壟斷行為的消極法律效果。本案中,張仁勛所主張的因壟斷行為所受損失,實質上是要求強制執(zhí)行本案橫向壟斷協議,根據該壟斷協議關于壟斷利益分配的約定瓜分群體壟斷所得。如果支持張仁勛的訴訟主張,則無異于維持和鼓勵該違法行為。
綜上,橫向壟斷協議的實施者無權依據反壟斷法要求該壟斷協議的其他實施者賠償其所謂經濟損失。張仁勛作為涉案橫向壟斷協議的實施者,其關于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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